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杰,曾用名:翁某良,绰号:“白马”,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杰伙同宋某亮(因疾病��取保候审)、刘某、黎某、关某庆、吴某华、梁某文(五人均在逃)、李某安、吴某鸿(两人被北海公安机关抓获)等人为实施报复,窜到浦北县张黄镇解放路“爱群楼烧烤摊附近”,持刀、棍等凶器追打被害人朱某,在张黄镇人民路庙堂通道附近将朱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伤害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翁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杰伙同宋某亮(因疾病被取保候审)、刘某、黎某、关某庆、吴某华、梁某文(五人均在逃)、李某安、吴某鸿(两人被北海公安机关抓获)等人为���施报复,窜到浦北县张黄镇解放路“爱群楼烧烤摊附近”,持刀、棍等凶器追打被害人朱某,在张黄镇人民路庙堂通道附近将朱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伤害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与被告人翁某杰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翁某杰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朱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定于2013年7月4日付清。原告人朱某对被告人翁某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杰出生于19××年×月××日,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3、抓获经过,证明张黄派出所民警在浦北县张黄镇米埠村委会路段将翁某杰抓获;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其与钟永任、“乌二”、包成龙等人在张黄街爱群楼烧烤摊为烧烤摊老板过生日,其几人一直在那里喝啤酒。后其不再喝酒,感觉有些累上车睡觉。到了凌晨1时许,其从车上出来在烧烤摊门口被十多个青年人围住,其中有一个青年人问其是哪里人,其回答说是大成人。十几个年青人即持刀向其砍去,其见状赶快跑。当其跑到人民路庙堂里面时,被他们追上砍伤左手和右脚,后来有一名青年人过来说打错人了,这群青年人才停手离开;5、证人梁某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1日凌晨零时许,其与宋某亮、吴某鸿、吴某华在张黄镇翔和旅社608号房接到黎某的电话,说张琼友被大成人打伤,现在有两名大成人在解放路烧烤摊,叫其四人过去帮手。其便与宋某亮、吴某鸿、吴某华一起去到张黄镇爱群楼烧烤摊附近,到那里时看见翁某杰、黎某、李某安、吴某、刘某、关某庆等人已经到了,其一帮人便在浦北县张黄镇爱群楼烧烤摊围住两��大成人,其中一个名叫成龙,另一个不知名,翁某杰等人围上去问刚才打伤其朋友的大成人去哪里了,那个不知名的青年人马上往人民路大黄庙庙堂路段跑去。其与吴某华、吴某鸿等人在烧烤摊看住成龙,其余人都持刀追打那名跑开的青年人,十多分钟后,追打的人回来了,其也跟着一起离开。后来其才知道翁某杰动手砍了那名青年;6、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梁某文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李某安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1日凌晨零时左右,其接到翁某杰的电话,说张某友在解放路被他人用刀砍伤,对方是大成人,叫其到张黄镇解放路烧烤摊打他们。其到烧烤摊时看见翁某杰、黎某、刘某、关某庆等人手上均持有刀,宋某亮手持一个啤酒瓶。大家围住两名大成人问是谁打伤张某友,这时被围住的一名青年马上往人民路大黄庙庙堂路段跑去,其与翁某杰��黎某、刘某、关某庆、宋某亮等人追打这名青年,其搭乘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追赶,翁某杰持刀追在最前面。当追到大黄庙庙堂通道时,其看见翁某杰用大刀砍青年的手部和脚部,宋某亮用啤酒瓶打伤青年的头部。接着翁某杰、刘某、黎某、宋某亮等人继续对青年拳打脚踢,踢青年的头部、四肢、腹部。后来冯基政来到说打错人了,大家才停手离开;8、证人吴某鸿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梁某文、吴某华的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宋某亮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上旬的一晚凌晨,其与吴某华骑摩托车去到解放路爱群楼下的烧烤摊,去到那里时看见翁某杰、黎某、关某庆等人每人手持一把刀,围着两名陌生男子,当其走过去时,被围住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突然加速往人民路方向跑,其在烧烤摊的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就和翁某杰、黎某等人一起追上去。当追到人民路大黄庙���近路段时,翁某杰追上那名青年用刀将对方砍倒在地,其也冲上去用啤酒瓶砸对方的头部。对方倒地时翁某杰还用大刀砍对方的手脚,黎某、刘某等人就对那名青年拳打脚踢。最后冯某政来到说打错人了,大家才停手离开;10、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关于朱某的人体损伤鉴定,证明朱某所受伤害为轻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和概貌;12、被告人翁某杰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与宋某亮、黎某、李某安、吴某华、梁某文、“尔二”等十几个人在张黄镇解放路爱群楼旁的烧烤摊围住几名正在吃烧烤的男子,问对方谁是大成镇的人,问了几句话后,大家都拿起刀,这时对方有一人往商业街方向跑,他们便持刀追上去,当追到张黄镇人民路寺庙路边时,其先追上逃跑的那人,并举刀往那人身体砍去��那人被砍中一刀腿部,那人被其砍中后逃跑的速度慢下来了,其他人也追上并用刀砍那人,那人被砍倒在地,大家围住那人,还有人用刀砍那人。这时有人来说打错人了,大家便离开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杰结伙非法损失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杰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翁某杰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梁
代理
审判员 易晓霞
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春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