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张立慧,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颜秉秋,原告丈夫。被告王新华,显著洮南市永康办事处。被告王秀玉。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慧诉被告王新华、王秀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秉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立慧受雇于被告王秀玉为被告在洮南市永康办事处三毛家属楼(三单元五楼东)擦玻璃,因被告家私自改窗户(将原阳台降低20公分),原告不得不站在外窗台上擦玻璃,致原告从五楼坠下,造成原告右膝盖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脚脚跟粉碎性骨折、第五节脊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原告是在手雇佣期间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300.00元、误工费3699.72元、护理费3699.72元、伤残补助费(6级)177965.70元、精神抚慰金53389.71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合计309054.85元。二被告辩称:
一、王新华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王新华的告诉。2012年10月11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王秀玉而不是王新华,因此王新华不是适格��告。
二、王秀玉与原告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做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洮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双胞胎长女开��琳,长子开祥民(均26岁)。2012年5月末原、被告到上海为女儿照顾孩子,后被告因病回到洮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但庭审中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双方的分居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的原因而分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原告吕桂华与被告开百胜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