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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811号

杜荣田与南充市富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泽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荣田,南充市富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泽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杜荣田。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富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李润平。被告刘泽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玉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荣田诉被告南充市富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富能达公司)、刘泽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荣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红川、被告富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XX、李润平、被告刘泽刚、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鲜玉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3月5日在南部县升水镇工作时,被告刘泽刚驾驶所属被告富能达公司的川R43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长期无法工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泽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722.9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应以门诊病历为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泽刚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已经垫付了2298.4元,应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刘泽刚提交了医疗费及门诊票据。对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富能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1时30分,被告刘泽刚驾驶川R43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充市至升水镇,行至南部县升水镇海螺广场旁边时,因操作不当,挂上路边的电缆线,电缆线将路边正在施工的杜荣田和陈玉珍(系夫妻)缠倒,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泽刚承担全部承担。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3日、6月5日、6月16日、7月20日等时间到南部人民医院、南充东方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共发生治疗费4021.3元,其中被告刘泽刚垫支2298.4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被告刘泽刚同意陈玉珍发生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用药部分。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陈玉珍已另案起诉,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并确认陈玉珍的全部损失为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泽刚驾驶车辆致原告杜荣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泽刚负全责,被告刘泽刚应当对原告杜荣田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富能达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应当对刘泽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荣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杜荣田共发生医疗费用4021.3元,属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杜荣田多次到医疗进行门诊治疗,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日,因其未举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四川省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5,875÷12÷21.75×6=824.67元。3、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原告门诊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1-3项合计5045.97元,应由被告刘泽刚与富能达公司全部赔偿。因肇事的川R43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上述损失5045.97元扣除被告刘泽刚自愿承担的医疗费自费用药603.2元(4021.3×15%),剩余金额4442.7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肇事方全责,另一案伤者陈玉珍与原告系夫妻,其损失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计算方便,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杜荣田赔偿4442.77元,由被告刘泽刚向原告赔偿603.2元。因被告刘泽刚已经垫支2298.4元,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杜荣田支付2747.57元,向被告刘泽刚支付16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荣田4442.77元,被告刘泽刚赔偿原告杜荣田603.2元,品迭垫支款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杜荣田支付2747.57元,向被告刘泽刚支付1695.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荣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泽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孝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芷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