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威环民一初字第2105号原告王玉华,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盖立平,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彭会文,院长。委托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伟,该医院医务处处长。
原告王玉华与被告威海口腔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盖立平,被告威海口腔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苑书富、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华诉称,1999年5月27日,原告因下颌牙不适到被告处进行拔牙手术,期间发生下颌骨骨折。2001年9月10日,经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90.54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误工费20492.30元、残疾赔偿金123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护理费41886.94元(根据扣发工资表得来)、交通费14952.9元、复印费128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宿费70元、营养费145800元,共计650175.48元。
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辩称,被告从未给原告左下颌骨第7颗牙实施治疗,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颞下颌关节紊乱病、偏头痛等病症,按照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被告承担其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原告因下颌牙不适在被告处行拔牙术,发生下颌骨骨折。被告当日即给予行骨折断端钢丝结扎固定及颌间结扎固定术,并收入院治疗。次日,被告为原告拆除颌间结扎改用牙弓夹板颌间弹性牵引固定。同年7月26日,行左下颌骨内固定钢丝取出术,于同年8月6日出院。200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2日,原告因感觉不适,经被告同意入山东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陈旧性左下颌骨(骨)折;TMJDS;|8埋伏牙。同年6月22日至7月6日,原告因上述部位又入山东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偏头痛;颞颌关节功能紊乱症;牙本质过敏,根尖炎。2000年6月25日,原告在该院将牙拨除。2000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原告再入山东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颞颌关节紊乱综合征。原告在此期间还先后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及市立医院等门诊就医行为不认可。2000年12月1日,经原告申请,威海市环翠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诉。2001年4月3日,威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又作出鉴定结论,也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仍不服,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月10日,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属于三级医疗技术事故。2001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83208.83元,后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1)威环民一重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至2005年4月份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资料复印费共计86451.5元。被告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8)威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未确定等级,故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予以审查,对伤残等级、医疗时限、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2003年1月2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1、被鉴定人王玉华因患「8垂直低位阻生,于1999年5月27日在威海市口腔医院行拔牙术。在拔牙过程中造成下颌骨左下颌角处骨折,该院当日即给予行骨折断端钢丝结扎固定及颌间结扎固定,次日拆除颌间结扎,改用牙弓夹板颌间弹性牵引固定;2、审阅送检的经治医院的病史资料,未见有经治医院在拔牙前向患者或/和家属交代行拔牙术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的记录,在拔牙术中造成被鉴定人王玉华下颌骨骨折后,行骨折断端固定术时亦未见有术前谈话记录、家属签字等相应手续;3、根据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目前除了有下颌骨骨折错位愈合、口腔内4枚以上牙齿缺失及中度份口受限外,尚存有上颌骨骨折等。根据现有材料,目前尚无法排除系上颌骨骨折与经治医院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4、伤残等级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5、医疗时限(包括误工)拟定为18个月;6、护理及营养时限拟定为6个月。原告对司法部鉴定中心认定的伤残等级、医疗时限及护理和营养时限有异议,认为其医疗行为尚未终结,不能就此评定伤残等级,故申请对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本院委托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9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华损伤18个月后至今的医疗措施,难以排除与威海口市腔医院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玉华伤残暂无法评定,待医疗终结时再行评残为宜,所以其休治时间及陪护人员和后期治疗费无法确定。被告对该份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自损伤十八个月后至今的医疗措施治疗费用是否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治疗措施是否合理、休治时间及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十八个月后至今的医疗措施,难以排除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残暂无法评定,待医疗终结时再行评残为宜,其休治时间及陪护人员和后期治疗费无法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天数、后续治疗期限及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八级;原告营养期限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其数额需参考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核准核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后续治疗期限、治疗费建议以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相应治疗方案所需实际时间及费用核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上述两次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再次鉴定以下内容:原告慢性低毒性骨髓炎属于哪一家医疗机构和哪一次医疗行为所造成的;原告医疗行为何时医疗终结;其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是否正当合理;要求聘请声誉较好、水平较高的省级以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惊醒鉴定,但该所未开展此类鉴定业务,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要求被告交纳鉴定费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并拒绝进行鉴定,亦不交纳鉴定费。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再次对上述事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再次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就上述病症,2005年8月8日,原告在山东大学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295.6元(一份发票);2005年10月12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136.4元(一份发票);2005年5月19日至7月8日,原告在北京众生堂和养生堂花费疗费425.3元(六份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05年5月至7月,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支付挂号费429元(六份门诊单据);2005年5月16日至7月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379.25元(六份门诊专用票据);2005年6月26日至7月27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4027.79元(八份发票,其中住院17天);2005年至2007年,原告在威海推拿诊所针灸治疗,花费费用共计4070元(72张定额发票),有威海市中医院门诊的医嘱;2006年1月4日至1月27日,原告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7510.13元(一份住院票据,住院23天);2006年2月27日至10月18日,原告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492.5元(六份收费票据);2006年6月至10月,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9.6元(六份收费票据);2006年7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花费医疗费122元(二份收费票据);2006年2月8日至2月15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挂号费、医疗费共450.2元(五份收费票据及三份挂号凭单);2006年2月10日,原告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花费医疗费1027.6元(一份收费票据及一份费用清单);2006年2月24日至4月17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612.8元(四份收费票据);2006年2月15日,原告在北京养生堂药店花费药费297元(一份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06年2月24日,原告在威海市长生堂医药连锁总店花费药费77元(一份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花费挂号费、医疗费3133.45元(十份发票及一份挂号费,其中住院42天);2007年4月2日至8月8日,原告在北京玉林医院花费医疗费10997.36元(二份发票及二份收费票据),有相应的门诊手册;2007年5月1日,原告在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药店花费挂药费47元(一份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07年8月6日,原告在北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费药费536.28元(一份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07年4月4日和11日,原告在北京众生堂药店有限公司花费药费420元(二份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07年4月2日、11日、1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225.46元(二份发票);2007年4月13日和12月2日,原告在北京玉林医院花费医疗费10488元(一份发票及一份收费票据);2007年3月12日、21日,原告在威海市环翠区丽光诊所花费药费426.2元(十份发票及一份挂号费),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07年2月至11月,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2807.66元(十一份收费票据,其中住院14天);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在威海丛旭滋口腔诊所花费医疗费5002元(六份收费票据),有相应的门诊病历;2007年5月至12月,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853.1元(十七份收费票据);2007年4月2日、4日、11日和1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挂号费481元(四十四份收费票据);2008年3月13日,原告在北京玉林医院花费医疗费5880元(一份收费票据);2008年5月14日,原告在北京玉林医院花费医疗费5800元(该票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2008年1月13日,原告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05.3元(一份收费票据);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7540.88元(十七份收费票据);2008年1月至10月,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076.3元(一份收费票据);2009年1月至3月,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3.3元(六份收费票据);2009年2月至12月,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509.4元(二十一份收费票据);2009年2月至11月,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6185.78元(九份收费票据,其中根据住院病历住院32天);2009年7月,原告在江苏安惠生物科技威海店花费药费5189元(五份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10年至2011年,原告在方惠民诊所花费药费24375元(二十份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及医嘱;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挂号费、医疗费14.5元(三份收费票据);2010年8月24日、25日,原告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花费医疗费516.15元(四份收费票据);2010年,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挂号费104元(十一份收费票据);2010年,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挂号费、医疗费共11286.6元(六份挂号票据及二十一份收费票据,其中住院46天);2010年,原告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共479.01元(六份收费票据);2010年,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10251.2元(六十四份收费票据);2010年,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26078.36元(二份收费票据,其中住院48天);2011年,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10577.1元(十一份收费票据);2011年,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挂号费、医疗费共13899.29元(十八份收费票据及三份挂号收据,其中住院86天);2011年,原告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202.8元(三份收费票据);2011年,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590.76元(四份收费票据);2012年2月,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44.4元(三份收费票据);2012年1月至4月12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10587.43元(十五份收费票据);2012年4月12日至4月30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3245.46元(五份收费票据)。再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8天。原告系城镇户口,退休后自2005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威海市永兴物业服务中心聘为光明小区的管理处主任,月工资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晓丽护理,陪护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456.62元,并提交纳税证明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休治期间的工资均未发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病历、有关鉴定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牙疾过程中发生下颌骨骨折,虽然区、市、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两种不同的鉴定结论,但是根据有关规定,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且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符,故本院对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医疗事故。被告因其医疗事故的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和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原告发生下颌骨骨折后采取的治疗措施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治疗下颌骨骨折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资料复印费等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待其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原告诉求的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系其实际的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故其医疗费应计算至鉴定之日,之后的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故本案对于2012年4月12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宜处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对于无相应医生医嘱或者门诊病历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住院,虽无转院证明,但有医生诊断意见及相应的病历,经核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99123.4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退休后在威海市永兴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其误工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讼中主张误工时间为296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扣除其出租车票的不合理费用,经本院核对交通费的合理数额为909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对原告的精神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而且构成八级伤残,但是被告在前期诉讼中已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营养费证明,亦无相关法律具体规定,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91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30元/天×308天)、残疾赔偿金116239.2元(22792元/年×17年×30%)、误工费17760元(1800元/月÷30天×296天)、护理费35487.97元(3456.62元/月÷30天×308天)、交通费9098.5元、复印费1286元、住宿费7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01505.1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199123.46元;
二、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
三、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残疾赔偿金116239.2元;
四、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误工费17760元;
五、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护理费35487.97元;
六、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交通费9098.5元;
七、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住宿费70元;
八、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复印费1286元;
九、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营养费10000元;
十、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华鉴定费3200元;
十一、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之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项,共计401505.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3079元、被告威海口腔医院负担7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相荣
人民陪审员 王宜臣
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