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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43号

卢宏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卢宏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宏智。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志虎、蒋建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宏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宏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上午,卢永张(另案处理)因生意问题而迁怒于被害人李某,遂驾驶货车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回浦村附近的道路上逼停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害人杨宗某驾驶的货车,而后持铁棍下车与杨某争执。赶至现场的卢永张儿子即被告人卢宏智见状就上前参与打架,并持刀捅刺杨某以及杨某的妻子刘某和李某,造成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坐骨神经大部分断裂后经手术修复后坐骨神经恢复差,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右足成钩状足,构成重伤;杨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裂伤;其中腹部裂伤贯穿至腹腔导致肠破裂,构成重伤;刘某外伤致上腹部裂伤长达15cm,构成轻伤。案发后,卢宏智家属向被害人先期赔付了6万元。2013年2月19日,卢宏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杨某、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宏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宏智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25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卢宏智赔偿给被害人杨某、刘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35000元(含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上述款项至调解之日已全部付清。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卢宏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宏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洪某、陈某、叶某、邵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卢宏智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皖M×××××货车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宏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宏智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视本案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宏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赔偿积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认为,被告人卢宏智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宏智系自首的辩称不予采纳。其余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宏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项 瑛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