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连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合,该局小马庄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高卫莲,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李海英因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英及委托代理人冯超、被上诉人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树合、高卫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海英因自家建房及其他原因与本村干部产生矛盾。该反映的问题所在地的小马庄镇及县有关部门多次予以协商解决,原告李海英仍表示不满,于2012年11月13日与其丈夫张永春一起前往北京上访。接滦驻北京信访办事处通知后,小马庄镇政府派出以副镇长李某丁为首的六人前往北京接访。2012年11月13日滦县人民法院司机孟宪久、苗某驱车将张永春夫妻及小马庄镇接访人员一同送回滦县。在北京返回滦县的途中,原告李海英在车上将李某丁的眼镜打掉摔坏,被损坏眼镜价值2000元,将李某丙的前胸抓伤,经法医鉴定为前胸皮擦伤,伤后休息七日。接访人员曾庆利报警后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及时进行出警,并做了详细调查了解。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李海英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唐滦公(小)决字(2012)第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英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以唐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滦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海英因自家建房及其他原因与本村干部产生矛盾,应通过法律及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非法进京上访,显属不当。从北京返滦途中,在车上对接访人李某丁、李某丙进行谩骂、殴打,并将李某丁眼镜打坏、李某丙前胸抓伤,事实清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经他人允许,私自取得的录音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告滦县公安局唐滦公(小)决字(2012)第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后,李海英不服,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滦县公安局做出的唐滦公(小)决字(2012)第00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其处罚决定书中写到李某丁被损坏的眼镜价值2000元,而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眼镜的发票或者物价鉴定等任何能证明眼镜价值的证据,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提出了上述问题,但滦县人民法院对没有任何依据就认定的眼镜价值在判决中直接认定了。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行政诉讼,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做出的唐滦公(小)决字(2012)第00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能是一个假案的情况下,应当由掌握着国家公权力的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出庭,来证明其提交的卷宗笔录的真实性。请求撤销滦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滦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2012年11月13日,滦县小马庄镇中晒甲坨村李海英与其丈夫张永春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而被滦县小马庄镇政府的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等工作人员接回本县,乘车途中,李海英在车上谩骂李某丁等人并对李某丁进行殴打,同时将其眼镜打坏,李某丙在对李海英劝阻时,又被李海英殴打,李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前胸皮擦伤。李海英不服我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决定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且一审滦县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二、对李海英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原告李海英在诉状中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这纯属狡辩。我局经过依法调查取证查明,李海英谩骂并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苗某、曾某证言、李某丙的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李海英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置疑。(二)原告李海英在诉状中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道理。我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海英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和审批程序,调查取得证人证言由本人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并签名、按指印确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李海英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海英因自家建房及其他原因与本村干部产生矛盾。小马庄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多次予以协商解决,李海英仍表示不满,于2012年11月13日与丈夫张永春一起前往北京上访。接滦驻北京信访办事处通知后,小马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李某丁等六名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处理此事,当日即将李海英夫妻接回滦县。在北京返回滦县的途中,李海英在车上对李某丁等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和殴打,其中李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前胸皮擦伤,李某丁的眼镜被打坏。滦县公安局接报警后受理此案,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认定李海英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唐滦公(小)决字(2012)第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英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由于李海英自述其患有××并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拘留并未执行。李海英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滦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海英乘车回滦途中,谩骂、殴打李某丁等人,并将李某丙的前胸抓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眼镜价值问题,经查,本案滦县公安局是根据李海英殴打他人的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李海英摔坏他人眼镜的行为只是作为事实陈述,并未依据眼镜价值进行处罚。上诉人所提录音证据能证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其提供的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且内容不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海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田耐忠
代理
审判员 胡津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