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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0166号

顾和凤、吉莹与陆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和凤,吉莹,陆爱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顾和凤,居民。原告吉莹(顾和凤之女),居民。法定代理人顾和凤(吉莹之母),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爱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和凤、吉莹与被告陆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和凤、吉莹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陆爱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和凤、吉莹诉称,2011年12月30日6时10分,被告陆爱江驾驶黑16025**号变型拖拉机沿弶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加16米路段时,其车辆右侧与站在路边的两原告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顾和风的电动车受损。后两原告被及时送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已出院。2012年2月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定(2012)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爱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驾驶的黑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4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顾和风医疗费9500元。2012年7月,原告顾和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2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和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2012年12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顾和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10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82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爱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伤残鉴定过程中,被告未接到摇号通知,故该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将保全财产交原告保管,由于原告保管不当,致车辆报废,因此原告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并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两原告系两个独立主体,两原告的主张应分别单独诉讼,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并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6时10分,被告陆爱江驾驶黑xxx**号变型拖拉机沿弶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加16米路段时,其车辆右侧与站在路边的两原告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爱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当日,两原告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吉莹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592.64元。原告顾和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93814.69元。2012年9月2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和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和风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右锁骨、左锁骨骨折等,经检验,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LX(九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20根),构成VⅢ级(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被鉴定人手术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用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顾和风因此支出了鉴定费14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爱江共赔偿两原告12300元。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顾和风109500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22.54元。经审核,原告顾和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804.69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营养费945元(105天×9元);误工费16416.9元(308天×53.65元);护理费7189.1元(29天×2人×53.65元+61天×53.65元+15天×53.65元);残疾赔偿金78092.8元(12202×20×32%);精神抚慰金12000元;物损5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6元。合计220239.49元。原告吉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2.64元,营养费27元(3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护理费160.95元(3天×53.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34.59元。以上事实,有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30日6时10分,被告陆爱江驾驶黑xxx**号变型拖拉机沿弶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加16米路段时,其车辆右侧与站在路边的两原告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陆爱江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其该抗辨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保管的保全财产(车辆),由于原告保管不当,致车辆报废,要求原告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问题,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被申请人要求赔偿为另一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所保全的财产还未处理,本案不宜处理,如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本院亦已在庭审中释明。故其该抗辨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两原告系两个独立主体,两原告的主张应分别单独诉讼的问题。两原告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故其该抗辨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顾和风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审核,其提交的用于购买人造白蛋白的收据及东台普泽大药房收银小票,不能证明系用于其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治疗支出,且票据上亦无相关单位印章,对这两笔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顾和凤的医疗费核减为101804.69元(含二次手术费);关于原告吉莹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审核,其提交的用于理发及护理的120元白条,不能证明用于其治疗支出,故原告吉莹的医疗费核减为3592.64元;关于原告的营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期限的主张,与司法鉴定一致,故原告顾和凤对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吉莹主张的营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期限的问题,应按其住院期间计算;关于营养费标准问题,两原告主张每天12元,应为每天9元,故原告顾和凤的营养费核减为945元,原告吉莹的营养费核减为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两原告主张每天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顾和凤主张231天+60天+15天,计308天,其主张未超过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308天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53.65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新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和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多种因素,酌定为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到必然且已经发生,原告顾和凤酌定为1000元,原告吉莹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446元,因该费用由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应纳入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和凤主张的停车费3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物损553元,已由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4274.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故对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553元,合计120553元)应予扣减,被告陆爱江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两原告123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和凤、吉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421.08元。

二、驳回原告顾和凤、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918元,由原告顾和凤、吉莹负担246元,被告陆爱江负但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庆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孟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