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206号

张春头与杨功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销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春头,杨功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春头,男。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功水,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春头诉被告杨功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头的委托代理人石家玉;被告杨功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头诉称,2012年11月24日10时45分许,在溧水区和凤镇孔镇路段,原告驾驶二轮燃油车与被告杨功水驾驶的苏A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功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愿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到我公司理赔,诉讼不是我公司产生的,并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0时45分许,在溧水区和凤镇孔镇路段,原告驾驶二轮燃油车与被告杨功水驾���的苏A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春头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30056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春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功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功水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春头在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未支付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主张的部分人身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50,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单位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功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杨功水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056元,庭审中经双方核算确认为30056元,因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扣除用药清单中载明的护理费320.9元、中央空调费78元以及非医保用药。本院分析认为,用药清��中载明的护理费为医护人员为原告更换药物等费用,与原告因伤所需的生活方面的护理非同一概念。中央空调费是医院为了有利于原告病情康复所收的费用,非原告故意扩大的费用。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受伤后,到相关医院治疗,是以治疗伤为目的,并无不妥,患者非专业人员,对就医用药并无选择权。综上,对被告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原告为了证明月收入3500元,提交了受伤前工资单以及单位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另外工资表中,仅有张春头一人的姓名,没有别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其工资标准。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春头于2012年11月24日受伤,受伤后住院15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中华人民共���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张春头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仅提供工资单以及单位证明,未能提共其它相关的证据进一步印证,其证据不足,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企业上班,故原告的工资可参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企业平均工资34491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339.5元(120天*34491元/年÷365天)。3、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春头事发前系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职工,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根据相关规定,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71224.8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春头的损失可以确认为122700.3元。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474.3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0474.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项下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功水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6367.8元(2122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春头101474.3元。

二、被告杨功水赔偿原告张春头636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杨功水负担695元,原告张春头承担162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陆晓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