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许启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铭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蓝海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北区前埔社区前村11号。法定代表人高国凤,经理。被告吴文胜,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许启顺与被告田铭华、厦门蓝海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海昕公司)及被告吴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及被告吴文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启顺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吴文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11.28万元及现金7200元,但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被告吴文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吴文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及被告吴文胜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向原告许启顺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田铭华向许启顺借款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蓝海昕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吴文胜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11.28万元及现金7200元,但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被告吴文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鉴于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及被告吴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启顺与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及被告吴文胜之间关于12万元的民间借贷以及连带保证关系,业经原告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因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对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讼争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文胜依法免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田铭华、蓝海昕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吴文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铭华与被告厦门蓝海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启顺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许启顺负担50元,被告田铭华与被告厦门蓝海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及
审 判 员 章水仙
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