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男,1966年3月30号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军,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温建锋、王秀峰,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5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于2009年9月份即去兰州读硕士研究生,三年期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离多聚少,婚后夫妻之间未建立起感情,被告读研期间(2011年暑假)就曾向我提出离婚,以后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吵架,又多次提及离婚,因双方父母阻止也未达成离婚协议,现在我与被告���无法沟通,虽经我单位领导调解,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和好可能。自2013年元月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在相互来往中加深了解,相互心生爱慕,分离期间每天以各种通讯方式联络感情,原告对我关爱体贴,婚后我辞职住在原告公司宿舍,夫妻如影随形,出双入对,恩爱情深,之后三年我在外地读研,夫妻双方每天必定以各种通讯方式联络感情。不存在〝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之说〞,我认为夫妻四年偶尔有所争执在所难免,夫妻相处应该有所包容,对于以前争执有些我都忘记了,我只记的原告的好处。我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与原告的感情会和好的。我恳求法庭根据案件事实,给我们创造空间与时间,让我们自行化解矛盾,帮助我们夫妻迈过这道〝槛〞,真切维护我们这对本就不该终结的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5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被告朱某于2009年9月份去兰州读硕士研究生三年期间,夫妻之间离多聚少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余年,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虽曾因被告朱某读研期间,夫妻之���离多聚少缺乏沟通,但被告明确表示认真反思自己,诚心挽救婚姻,并愿意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渮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孔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