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齐鹏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霞、巴新国,该行职工。被告宋希民,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杜君,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延寿,男,汉族,住沾化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被告宋希民、杜君、宋延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霞、巴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希民、杜君、宋延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希民、杜君因进海产需要,于2011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宋延寿承担联保和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使原告的该笔贷款出现不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宋希民、杜君、宋延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宋希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另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方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宋希民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君、宋延寿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希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杜君、宋延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清新
审判员 李荣昌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