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涛涛。被告陈如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双宝。被告浙江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张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小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
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出租公司”)与被告陈如德、浙江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天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水根、胡涛涛,被告陈如德的委托代理人林双宝,被告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小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出租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如德驾驶登记在被告天马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的奔驰小轿车在延安路和稽山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董水根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营运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如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水根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除产生修理费外,还因车辆修理停运20天,产生停运损失12000元;其次原告营运出租车还产生折旧费28425.18元。现被告方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其余费用至今未付。另查,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如德和天马公司赔偿给原告停运损失费12000元、车辆折旧损失28425.1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如德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如德系天马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2、原告以一卡通公司统计信息证明该出租车每天利润为600元左右的观点错误,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车辆停运期间,原告的损失只是份子钱,驾驶员的误工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车辆停运期间发生在4月份,也就是在出租车运输的淡季。而原告提供的一卡通公司统计信息时间是1月22日至4月17日期间,正好经历了春节前后及清明小长假等长长的旺季,显然不合理、不公平、不客观。城市公交一卡通公司只就刷卡付费有信息,不可能有现金收费的信息。因此一卡通公司统计信息中的现金收入信息不真实。3、原告主张的出租车折旧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陈如德是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陈如德承担的相应责任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及折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关于停运损失,虽然从事实角度讲存在停运损失,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合理。根据被告天马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此外,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2000元过高。原告的车辆仅花了2万多元修理费,但花了20天时间,从修理时间角度讲超过普通车辆修理时间,存在不合理性,有人为延长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损失,原告车辆不是销售或待销售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营运,不存在折旧的价值损失,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对折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绍兴市新三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20天,即停运20天的事实。结算单中的结算时间就是提车时间,如果不结算,修理公司是不会让原告提车的。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20天时间过长,存在人为延长时间,结算时间不表示提车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的出租车在2013年1月22日到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收入情况,毛利为900多元每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扣除油耗等以外的纯收入为600元/天。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4月17日,折算总计收入为1000元/天,扣除相应支出后主张600元每天不合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道路运输证、浙D×××××车辆行驶证和董水根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和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告知。二被告经质证认可加盖在上面的“浙江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确系被告天马公司所盖。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利害关系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4月17日1时17分,被告陈如德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奔驰小轿车在延安路和稽山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董水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如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水根无责任。董水根驾驶的浙D×××××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利民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共修理20天。车辆修理费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现原告因被告未赔偿其停运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认定:陈如德驾驶的浙D×××××车辆登记在被告天马公司名下,陈如德系天马公司员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天马公司就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认定:被告天马公司就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盖章。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员工陈如德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如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如德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天马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马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停驶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告知,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天马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该车辆系营运出租车,本院根据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营运收入结合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折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12000元由被告天马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85.50元,被告浙江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