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91号
原告:童祖建。
委托代理人:许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华。
被告:曾带英。本院在审理原告童祖建诉被告王小华、曾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童祖建于2013年7月11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童祖建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小华、曾带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祖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童祖建负担。
审判员 余黎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