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欧少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灿桃,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方淑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方顺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欧少华诉被告方淑贞、方顺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伟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超、
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淑贞、方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少华诉称:被告方淑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被告应在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0年3月之前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开始后没有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厘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共34个月为34,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淑贞、方顺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方淑贞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原件为证。《借条》内容为:“本人方淑贞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26日在东莞市借到欧少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10厘,定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处有“方淑贞,442527196112053528”字样及捺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原告称,上述借款系在原告家中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现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3月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金及2010年4月之后的利息。另查,被告方淑贞与被告方顺朋为夫妻关系,其女方福兰出生于1987年1月14日,其子方照伟出生于1988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口户籍信息查询》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淑贞、方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被告“方淑贞”字样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定被告方淑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至于还款期限,借据约定原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被告方淑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方淑贞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3月之前的利息,在被告未出庭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求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每月1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另被告方顺朋与被告方淑贞为夫妻关系,在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其家庭子女出生情况依法认定案涉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方淑贞、方顺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顺朋应对被告方淑贞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淑贞、方顺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欧少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每月1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方淑贞、方顺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佩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