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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314号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3月1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兴县访贤至罗岕公路的访贤村山里冲自然村路口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胡某呼吸酒精检测,得出酒精检验结果为1.09mg/ml。随后,被告人胡某被民警带至长兴县长广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7mg/ml,属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仪的现场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酒精测试照片、抽血检查照片等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雪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