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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18号

任某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任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国。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任某国分别与尚某权、李某文、姬某万(已判处)等人在长庆油田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盗窃原油,被告人任某国参与作案2起,共同盗油1.79吨,价值7464,05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230元。土地污染赔偿费用1300元。被告人任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还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国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任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7日,同案犯尚某权、李某文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后尚某权联系王某宽、任某国等人于当月28日凌晨携带自制钢卡、手摇钻、油袋子等作案工具乘一辆出租车窜至庆城县玄马镇桑梨塬村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城72-12A井区西侧,挖出城72-12A井至城73井场2寸输油管线,李某文在管线上装上卡子,用手摇钻打眼后和任某国等人接上水龙带打开阀门装油,王某宽等人驾驶拉油车放哨。当晚共盗油24袋,计0.93吨,价值3737.67元。后作业区外雇工姚满仓巡线至此,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原油被作业区收回。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花费615元。2、2011年1月16日,尚某权,姬某万等人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当晚,尚某权、姬某万、方某贵、任某国及任某国所叫的一个人携带手摇钻、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乘一辆出租车窜至庆城县玄马镇桑梨塬村,挖出从村民付东平麦地边经过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城72-12A井至城73井场2寸输油管线,姬某万在管线上装卡子,用携带的手摇钻打眼后和任某国等人接上水龙带装油,张某亮和其拉油车司机(身份不祥)分别驾车在玄马街道放哨,当晚共盗油22袋,计0.86吨,价值3726.38元。原油装好后,尚某权联系张某亮拉油,销赃后,任某国分得赃款200元。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花费615元。土地污染赔偿费用1300元。审理中,被告人任某国退赔赃款等费用27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油损失证明,原油回收证明,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玄马井区生产日报表,庆城县人民法院(2011)庆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姚某发、赵某顺证言,同案犯姬某万、尚某权、李某文、方某贵的供述,被告人任某国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国违反国家对油气设备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伙同他人采用打孔、装卡等手段予以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国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任某国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0000元,与退赃款2730元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若斐

审判员  雷普昌

审判员  刘明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亮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国家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