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永良。
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陈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