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岳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程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住东明县。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女程某甲。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酒后闹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现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很好。我们虽然吵过架,但两个人在一起吵架是很正常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女程某甲,现在陆圈早教中心上学。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家具四组合一套、高低柜一套、123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12件、床单6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彩霞
审 判 员 陈烁休
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