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某。2010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来某为了赚取好处费,帮“胖子”(另案处理)将一包净重0.75克的冰毒送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附近的台州银行弄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当天晚上,被告人来某又帮“胖子”将一包净重0.72克的冰毒送至路北街道洋叶小区12幢弄堂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胡某身上当场查获其当日所购买的2包冰毒。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来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来某上诉称其因脚受伤在路桥区的一个小诊所内住院治疗五六天,直至2012年12月3日下午离开诊所,故认为原判认定其当日凌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错误。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利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罗利卫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来某在侦查前期对其于2012年12月3日凌晨及晚上二次贩卖毒品给胡某的事实有稳定的供述,且与购毒者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次,上诉人来某在侦查后期对当日凌晨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到自己在诊所治疗的情况,相反,其在前期的供述中均称自己脚受伤后是在其位于路桥区鑫都大酒店附近的暂住处休息;再次,小诊所一般只提供简单的诊疗,而不会提供给患者住在诊所内的医疗服务,故上诉人来某关于其在小诊所内住院治疗五六天的辩解不符合小诊所的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来某于2012年12月3日凌晨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以自己脚受伤后此时尚在诊所内治疗为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本次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来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来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敏莉
审 判 员 朱 坚
代理
审判员 王 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许雪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