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280号

谢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乙,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淮河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海洛因卖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通某、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