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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68号

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力宝电子有限公司、张和职与刘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9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女,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程亚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路金銮时代广场弓村商业大厦7楼7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0635-0。

法定代表人:吕登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深圳市万力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留仙洞工业区顺和达公司厂区第一栋第七层西,组织机构代码:771612283。

法定代表人:刘建。

原审

被告:张和职,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朝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金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力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宝公司)、张和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万力宝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成立,股东为刘建和案外人刘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刘建出资45万元,持有90%股权,刘某某出资5万元,持有10%股份,刘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职与刘建系夫妻关系,万力宝公司成立时,二人夫妻关系即早已存在,二人于2010年12月29日离婚。张和职参与万力宝公司的经营管理。2006年至2009年期间,北斗金公司与万力宝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北斗金公司向万力宝公司送货,万力宝公司未付清货款。2010年11月4日,张和职以“张希颖”名义向北斗金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有深圳市万力宝电子有限公司欠深圳市北斗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货款柒拾万零玖千元整。特此证明。欠款人:深圳市万力宝电子有限公司:张希颖。担保人:张希颖。2010年11月4日。”上述欠条出具后,北斗金公司涉案债权未受清偿。北斗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万力宝公司立即向北斗金公司偿还欠款709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80000元(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张和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力宝公司、张和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北斗金公司申请追加刘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北斗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刘建对万力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北斗金公司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自起诉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计,计算标准不变。原审法院认为:北斗金公司与万力宝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张和职作为万力宝公司管理人员,代表万力宝公司向北斗金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款数额为709000元,原审法院确认该数额为欠款数额,万力宝公司拖欠上述货款,应继续支付,并应赔偿北斗金公司的利息损失,北斗金公司请求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计,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张和职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同时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该担保应为保证担保,且应为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未明确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涉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则保证期间应自北斗金公司要求万力宝公司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鉴于北斗金公司以诉讼方式向万力宝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对张和职主张权利,则张和职应对万力宝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保证债务系在张和职和刘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在张和职和刘建无证据证明北斗金公司与张和职就上述保证债务明确约定为张和职个人在债务的情况下,上述保证债务应属张和职和刘建夫妻共同债务,刘建应与张和职一起对万力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北斗金公司在庭审中将请求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由此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已发生变化,但不属于北斗金公司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北斗金公司的利息损失仍按前述标准计算,但无需驳回北斗金公司的相关请求。综上,北斗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万力宝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斗金公司偿还拖欠货款70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709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二、张和职、刘建对万力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10元(已由北斗金公司预交),由万力宝公司、张和职、刘建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债务709000元及利息不属于刘建与张和职的共同债务,刘建对涉案债务70900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刘建无需承担本案及原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张和职在原审中确认涉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并非其与刘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刘建不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1、张和职在原审中已经明确确认北斗金公司与其之间约定的保证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关于“在被告张和职和被告刘建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和职就上述保证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张和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上述保证债务应属被告张和职和被告刘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中所体现出的对刘建举证责任的要求太过严苛,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作为对债务的存在完全不知情的刘建而言,北斗金公司与张和职在确定保证债务关系时是否就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做了约定,根本无从知晓。而作为举债方的张和职已经明确表示此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虽然其与刘建在本案所涉债务成立之后不久就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和职存在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事实,其在离婚之后的财务状况与作为担保人签名之时的财务状况并没有什么变化,北斗金公司也应该是在确认过张和职当时的财务状况后才要求张和职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因此2010年11月4日张和职签字确认将承担的保证债务属于张和职的个人债务并不违背北斗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要“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但不应当机械地理解条文字面意思,严苛地要求一定要在书面材料中看到“个人债务”四个字才算属于个人债务,根据实际情况,推定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更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才不致将第二十四条这条本已经突破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的司法解释对非举证一方配偶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侵害进一步扩大。另,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小额债务,在债务形成之前,作为债权人的北斗金公司有更多自由决定交易与否,其防范风险的成本明显小于对交易内容、对债务形成毫不知情的刘建,因此,在保护北斗金公司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刘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债务产生时的婚姻关系中的无辜方即刘建。2、刘建从来没有与张和职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刘建与张和职在2008年就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张和职搬离双方之前的共同居所,至2010年12月29日双方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万力宝公司自2005年1月31日成立至今(现得知该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就被吊销),刘建虽然位列股东,但只是个名义上的股东,既从未对万力宝公司有过任何管理,也从未分享过万力宝公司的任何收益。张和职实际控制和管理着这家公司。自双方开始分居,刘建除了催促张和职尽快把自己这个名义股东换掉外,从未与北斗金公司、张和职沟通过与万力宝公司有关的其他事情,根本不可能和张和职有共同为万力宝公司对外的欠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刘建还是在被北斗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后才得知张和职同意为万力宝公司欠北斗金公司的货款做担保人一事。3、张和职所承担之担保债务并非为刘建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张和职所承担的保证债务系为担保原审被告万力宝公司的债务所负,而张和职经营万力宝公司的所得从未用于张和职与刘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亦未个人分享过,因此张和职所承担的这笔担保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北斗金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存在。万力宝公司在刘建经营期间,从2006年起至2008年与北斗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拖欠货款70多万元,并且由张和职以万力宝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并以张和职的名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当时刘建和张和职是夫妻关系,而且万力宝公司就是刘建一手控制的公司,该笔货款实际上是刘建经营万力宝公司所欠的债务。刘建指使张和职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该债务应由刘建和张和职连带承担,万力宝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无能力承担。原审判决查明刘建和张和职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认定该笔担保债务应当由刘建和张和职一并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

二、刘建与张和职在原审中确认保证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份发生涉案债务时,刘建和张和职并没有明确告知北斗金公司该笔债务与刘建无关,所以北斗金公司认为刘建实际上应当知道张和职是受她的指示继续担保,涉案债务是他们夫妻共同认可的外债,并且刘建也明知所欠北斗金公司的货款是由其一手操控的,是由其空壳公司万力宝公司应当履行的外债,其从北斗金公司处获取的收益应由夫妻分配。刘建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婚姻法关于个人债务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和职针对刘建的上诉发表意见称:涉案债务为张和职的个人债务,同意刘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万力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万力宝公司拖欠北斗金公司货款,应当及时清偿。张和职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刘建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刘建为万力宝公司持股90%的股东,并担任万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债务发生在刘建担任万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刘建理应知悉涉案债务。同时,涉案债务和张和职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发生在刘建和张和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建没有证据证明张和职在向北斗金公司作出对涉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时,北斗金公司和张和职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和职的个人债务,刘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张和职之间达成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

本院认为,张和职对涉案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张和职和刘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建应当和张和职一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上诉人刘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