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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刘某群、刘某田、虞某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群,刘某田,虞某兰,覃某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群。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田。

上诉人(一审被告):虞某兰。三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妹。

委托代理人:黄某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群、刘某田、虞某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凌丽琪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景泰、吕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懿津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虞某兰及其与刘某群、刘某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林,被上诉人覃某妹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3时10分,被告刘某群驾驶属于被告刘某田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钟山县城东路大理石厂门口路段与从公路右侧横穿公路左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1天,花费医疗费21051.70元。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全休2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全休3个月。以上事实,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患者汇总单、收费收据载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伤势、原告住院治疗需1人护理,全休5个月,医疗费21051.70元,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虞某兰自认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刘某田所有。另查明:被告刘某群系被告刘某田、虞某兰生育的儿子,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群已满十六周岁。由于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该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群未满十六周岁,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田、虞某兰是被告刘某群的监护人,且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刘某田所有,被告刘某田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某田没有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刘安群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刘某田及被告虞某兰承担。原告诉请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原告及被告按过错程度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051.70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21051.50元,该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1051.5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24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全休5个月,误工天数为181天,误工费应当为9486.21元,但原告诉请误工费为9486元,该院支持其误工费9486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当为1624.71元,但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624元,该院支持其护理费为1624元;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该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40元不支持;以上,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401.5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2291.5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11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田及被告虞某兰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110元,对医疗费用项下剩余损失12291.50元,该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2458.30元,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田及被告虞某兰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9833.20元。被告刘某群属于未成年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即由被告刘某田及被告虞某兰承担。被告刘某田、刘某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某田、虞某兰赔偿原告覃某妹损失30943.2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覃某妹负担33元,被告刘某田、虞某兰负担300元。上诉人刘某群、刘某田、虞美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把上诉人虞某兰列为被告不当。1、虞某兰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不应列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虞某兰虽然是作为上诉人刘某群的监护人之一,但刘某田也是刘某群的监护人,两者之间只能选一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本案虞某兰出庭,应确定其为法定代理人即可。一审判决把法定代理人等同于当事人,并判决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理据不充分。上诉人刘某群属正常在右车道行驶、车速在20一30公里/小时,速度正常无超速行驶行为。虽然刘某群属无证驾驶,但只是一般交通违法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仅属行政处罚的范畴。而被上诉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之后又倒退,严重影响刘某群的驾驶,被上诉人交通违章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因,应负主要责任。刘某群负次要责任。3、一审超诉请范围判决增加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起诉状6项诉请共计30652.08元,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共计赔偿30943.2元。属超越审理权限。4、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上诉人刘某群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按责任划分由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而上诉人刘某田只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其不应当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成,仅是对刘某群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诉人虞某兰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侵权者,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虞某兰承担责任于法无据。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21051.70元。但这一认定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证实,因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6、一审支持误工费过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7天且因初伤住院,而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第二次住院为4天,且仅是做取内固定术,而出院医嘱却是全休叁个月。两次住院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医生出具的医嘱违反常理。7、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过多,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以每天52.41元为宜。8、上诉人刘某群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也花去了不少医药费,一审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辩解,也有失严谨和公正。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21051.70元没证据证实。2、一审认定被上诉第二次出院全休三个月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全休10天至半个月为宜。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2、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横穿公路过了中间线时又倒退回来,才碰上上诉人刘某群的摩托车,其在本案事故中应负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应负主要或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已经根据双方的过错作出了责任划分,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负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1、被上诉人一审时虽然提供的是医疗费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但该收费收据加盖有医疗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患者用药汇总单等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上诉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虽然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第二次出院全休三个月有异议,并主张全休10天至半个月为宜,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医院出据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方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刘某田、虞某兰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是否超诉讼范围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请求改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是否可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刘某田、虞某兰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是否超诉讼范围作出判决的问题。上诉人刘某群未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其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把上诉人刘某群的父母刘某田、虞某兰列为被告正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上诉人按80%的责任赔偿损失共计30652.08元,但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赔偿。一审判决根据变更后的请求判决由上诉人刘某田、虞某兰赔偿被上诉人覃某妹损失30943.20元未超诉讼请求范围。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以上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虽然提供的是医疗费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但该收费收据加盖有医疗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患者用药汇总单等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第二次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有异议,认为全休10天至半个月为宜。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第二次出院全休三个月有医院出据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上诉人请求改判护理费按每天52.41元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人刘某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覃某妹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在没有看清道路上来往车辆时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上的事实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事人笔录、疾病证明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作出的认定。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上诉人刘某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覃某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作出由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某群在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没有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被上诉人刘某群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刘某群、刘某田、虞某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丽琪

审判员  吕小莉

审判员  谢景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懿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