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92号
原告:杭州有恒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鹏飞。
委托代理人:来晓明。
委托代理人:方圆。
被告: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铭。
原告杭州有恒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断路器及塑壳断路器的施耐德元器件,合同金额为295443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000元,其余货款在货到后15天支付。2012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补充采购了一批施耐德元器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640.61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该款项中有8018.40元系支付原、被告其他交易的货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诺所欠货款在2012年11月付清,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102.01元,违约金22853.33元(按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暂计至2013年9月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合计20895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102.01元,违约金18312.44元(按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暂计至2013年7月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合计204414.45元。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86102.01元属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目前陷于多起经济纠纷,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暂时无力付款。
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NS断路器、EZD断路器和微型断路器的到货时间为2周,MT智能开关的到货时间为4周,均以预付款到帐时间开始计算。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的9月14日,故原告应在2012年9月27日前交付NS断路器、EZD断路器和微型断路器,但EZD断路器和微型断路器的实际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逾期2天,NS断路器的实际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逾期15天。原告应于2012年10月11日前交付MT智能开关,但原告实际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逾期5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30.5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为30000元,但被告只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预付款11981.60元,原告考虑被告的情况仍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出货单5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在出货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传真件,但双方约定传真件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断路器、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元器件,价款合计295443元。NS断路器、EZD断路器和微型断路器的到货时间为2周,MT智能开关的到货时间为4周,均以预付款到账时间开始计算,预付款30000元,其余货款在货到15天支付。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元器件,价款合计2640.61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均约定,被告推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推迟供货,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86102.01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86102.01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虽辩称原告逾期供货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预付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2年11月1日2013年7月4日期间违约金为18312.4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有恒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86102.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12.44元(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计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起的违约金按本金186102.01元和日万分之四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预交4434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