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陈兴红,农民。被告曹玉军,个体户。被告张振平,职业同上。
原告陈兴红与被告曹玉军、张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少伟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红及被告张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红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曹玉军和张振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打下借条一支,载明月息2.5分。2011年9月30日,被告曹玉军和张振平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另行打下借条一支,载明月息2。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下余本息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其中本金18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年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兴红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用于证明其在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30日分别给被告张振平、曹玉军借款15万元和3万元。
被告曹玉军未到庭,但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组织调解时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分三次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被告曹玉军在庭审结束后托人给法庭提交了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共同债务中借本案原告陈兴红的15万元由张振平负责偿还。
被告张振平辩称:借款本金18万属实,对于是否还过钱本人不清楚。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张振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振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曹玉军和张振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陈兴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2.5分),借款人曹玉军、张振平,2011.8.19号等。被告曹玉军在该借据上批注了“2011.8.19-2012.2.19结利22500”的内容。2011年9月30日,被告曹玉军和张振平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张振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陈兴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2分半),2011.9.30号。张振平同时代曹玉军签上了两被告的名字。被告曹玉军分别在2012年6月份、同年国庆期间、同年10月底分三次每次给付原告了1万元的利息。因二被告经催要再未偿还借款,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经催要拒不还款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25元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是本案共同的债务人,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而且彼此之间应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玉军和张振平偿还原告陈兴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022元计算,已付3万元应抵扣)。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玉军和张振平偿还原告陈兴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022元计算)。
三、以上借款本息由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1845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曹玉军和张振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少伟
审 判 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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