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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37号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在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14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熬某某租住处进入其院内,后又翻墙进入熬某某西邻李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从李某某家正房西屋柜子内窃得硬盒紫色钻石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作案后,所盗香烟被提取已发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熬某某、孟某乙、孟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卫素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