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国兴。
委托代理人:王福,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
被告:戚天野。
原告王国兴为与被告戚天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聪碧工作调动改为由陈锡林担任
审判长),并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天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兴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戚天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王国兴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正),借款人戚天野”。2009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王国兴人民币3万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戚天野”。上述两次借款合计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戚天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兴借款本金5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戚天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