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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687号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蒋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盖竹村的暂住处,容留符某、万某、李某、“婷婷”等人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万某、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准确,且已鉴于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某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