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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4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与孙翼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孙翼鹏,崔士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36号。诉讼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该公司法务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翼鹏,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晋州市西小留村人。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士晓,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晋州市北寺村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士晓驾驶冀A107**号车,顺光明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朝阳路口处,与同向右转弯的原告孙翼鹏驾驶冀A38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士晓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翼鹏于发生机动车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翼鹏对逃逸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因孙翼鹏已向晋州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孙翼鹏车损14800元,公估费890元,停车费180元。2012年11月2日孙翼鹏与崔士晓签定协议:孙翼鹏车辆的修理费全部由崔士晓承担,崔士晓车损自负。协议未履行。被告崔士晓驾驶的冀A107**号车在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翼鹏车辆损失费14800元,公估费890元,停车费180元。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崔士晓驾车非驾车逃逸,事故中被告崔士晓负主要责任,原告孙翼鹏负次要责任。因公估费、乘车费共10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被告崔士晓承担749元,原告孙翼鹏承担321元。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翼鹏车辆损失费14800元;

二、被告崔士晓赔偿原告孙翼鹏公估费、停车费749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打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占群

审判员  刘春林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