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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行初字第10号

唐国顺与句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顺,句容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句行初字第10号原告唐国顺。被告句容市公安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成贵。委托代理人王慧。

原告唐国顺诉被告句容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撤销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国顺、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成贵、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句容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句公(开)行决字(2012)第298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唐国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句容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情况;2、句容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句容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3、办案民警赵灿、李军人民警察证各一份,证明该案民警具备行政执法办案的主体资格;4、句容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5、句公(开)行决字(2012)第29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句容市公安局依据客观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的事实;6、对唐国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唐国顺与邰伟国及其父亲郭方平在句容经济开发区西门菜场门口因拉货生意发生争执,致相互揪打,邰伟国、郭方平用拳头殴打唐国顺,唐国顺将邰伟国颈部抓伤的事实;7、当事人郭方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8、当事人邰伟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9、证人唐某、路某、黄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10、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七份,证明本案当事人及证人主体身份及自然情某11、唐国顺和邰伟国的伤情照片,证明唐国顺和邰伟国在相互揪打过程中均有一定程度的受伤;12、邰伟国就医的病历资料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邰伟国在与唐国顺揪打过程中颈部被抓伤的事实。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上午,在开发区菜场门口,原告在与货主商谈运输价格时与郭方平发生争执。郭方平及其儿子邰伟国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脚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处于本能进行护挡,不应负法律责任。被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其行政处罚是错的;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程序。

被告句容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11月6日8时22分,我局接报警称西门菜场有人打架,遂出警至现场。经调查,唐国顺与郭方平及其儿子邰伟国,在菜场门口因拉货生意发生争执致揪打,邰伟国、郭方平用拳头殴打唐国顺,唐国顺将邰伟国颈部抓伤,我局针对唐国顺的行为,于2012年12月20日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我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的处罚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4、5、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赵灿未参与谈话和调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李军一个人做笔录的,签字时是空页,内容是后来补上去的;对证据7、8、9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上午,原告唐国顺与郭方平在句容经济开发区西门菜场门口因货物运输发生纠纷,郭方平及其儿子邰伟国与原告唐国顺发生揪打,邰伟国用拳头殴打唐国顺眼部,郭方平用手殴打唐国顺头部,唐国顺将邰伟国前颈部抓伤,后报警至公安机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句公(开)行决字(2012)第298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唐国顺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19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句容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句行复字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原告与他人因货物运输纠纷发生揪打,致对方伤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句容市公安局作出的句公(开)行决字(2012)第298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骏

审 判 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梁本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桂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