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深圳市华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上下沙路段时,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粤B×××××号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余某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07.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罗湖区怡景路某餐馆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上下沙路段时,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粤B×××××号牌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余某被赶来处理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余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7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当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07.31mg/100ml。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法定醉酒标准80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已向事故对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余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资料,涉案机动车信息资料,余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通知单,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材料;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上下沙路段被民警查获及后续处理的录像资料。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醉酒程度较高、行驶距离较长,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平建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晓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