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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173号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E34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当涂县新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任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迎面驶来,孙某某避让不及,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任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朱某受伤,任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随民警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