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张俊文,男。被告刘小敏,男。
原告张俊文与被告刘小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文诉称,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今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及妻开车去刘家洼中心幼儿园接孙女,见孙女有反常态不回家,被告姐姐系幼儿园教师,便说让去找孩子母亲。原告之妻在被告商店见到孩子的母亲,为此发生争执。在二人争执之时,被告从其门店出来,拿一棍棒便打原告,后强行将原告车开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返还被告非法扣押原告奇瑞QQ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M57**)。2、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有关经济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及其妻驾驶陕EM57**号QQ小轿车,去刘家洼中心幼儿园接孙女。期间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原告报警后王庄派出所出警,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5月24日经法庭做工作被告将车辆交至法庭,在原告提供担保后将车辆交还原告。同时查明,陕EM5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张俊文,车辆手续齐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扣押,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扣车后产生的租车费用,考虑到原告所有的车辆主要用于自己使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承担,本院酌定每天为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8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法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孩子照管费、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敏依法返还原告张俊文陕EM5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已返还)。
二、被告刘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文支出的合理费用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斌
审 判 员 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