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韩以翠。委托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至和玉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不详。
原告韩以翠与被告成都至和玉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以翠的委托代理人杨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至和玉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农副产品买卖关系,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农副产品。经结算,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55448.05元货物,被告仅支付了99000元后剩余256448.0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448.05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确认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448.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至和玉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以翠货款256448.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56448.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5元,由被告成都至和玉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以翠已垫付,被告成都至和玉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