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启兵。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8号泰山都市工业园。负责人王小安,经理。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丁家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启兵、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设公司)、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设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南通二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江西建设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葛启兵施工,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葛启兵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仍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顾基本事实,有损上诉人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案所涉山东省宁阳县秀水佳苑12幢、19幢、11幢、15幢高层住宅系由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下属德州分公司分包给江西建设南京分公司建设,后又由江西建设南京分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江西建设南京分公司工商注册经营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8号泰山都市工业园。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系宁阳县秀水佳苑11、12、15、19幢高层住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8号泰山都市工业园,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900多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南京市辖区,超过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