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宁素云。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元慧,广西城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小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宁素云与被告侯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素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潘小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