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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576号

陈宇武与王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宇武,王光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陈宇武,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光兴,男,住三台县芦溪镇建新鹤林村。

原告陈宇武与被告王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雯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兴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宇武诉称:被告王光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5日借原告94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川BV82**的车辆以50000元折抵欠款94000元中的一部分,并将车辆于当日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4000元及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追款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原告陈宇武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光兴于2012年6月15日欠陈宇武94000元的事实。买卖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光兴于2013年4月8日将牌号为川BV82**的汽车一辆以50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的事实。证人袁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光兴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光兴给原告陈宇武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现借到陈宇武现金94000元正大写(玖万肆仟元正),定于7月15日归还,借款人:王光兴。”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光兴将一辆起亚牌型号为YQZ6431、车牌号为川BV82**的汽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宇武,并于当日将该车交给陈宇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000元及资金利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兴借原告9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应由王光兴承担给付责任,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的第二日起即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陈宇武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宇武请求追要误工费1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加油发票,但明显过高,故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陈宇武诉称:被告将起亚牌YQZ6431、车牌号为川BV82**的车辆以50000元折抵借款94000元中的一部分,但从双方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而不属于抵偿借款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王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宇武借款94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王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宇武交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王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雯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险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