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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07号

深圳市佳杰印刷厂与深圳市世通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0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杰印刷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放送机厂厂房*楼406。组织机构代码:68202846-4。

法定代表人:邵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双辉,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通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竹村福庭工业区第*栋*楼南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55987120-2。

法定代表人:李承浩。

上诉人深圳市佳杰印刷厂(以下简称佳杰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世通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佳杰印刷厂主张双方从2011年初开始业务往来,世通公司通过网上或者电话向其订货,佳杰印刷厂按要求送彩盒、胶盒等货物给世通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按交易习惯货到付款或者以月结方式付款,在网上联系通过QQ方式进行对账。世通公司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共拖欠佳杰印刷厂货款人民币169,250元(以下币种均同)。佳杰印刷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送货单,以证明上述期间世通公司拖欠货款。送货单没有世通公司盖章确认,客户名称也没有显示是世通公司,绝大多数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华强北”,收货人为“李先生”,地址有“华强北路通信市场x”(如2012年2月13日送货单)、“观兰竹村福庭工业区x楼”(如2012年2月15日送货单)、“观兰竹村福庭工业区x栋x楼”(如2011年9月25日送货单),其中还夹杂着“深圳市腾飞公司销售单”,且存在名字涂改现象(如2012年4月3日送货单)及大量送货单的“单价”、“金额”数字被改写的情况。另查明,佳杰印刷厂主张送货单上签名为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承浩及其配偶王xx(签名时签“王xx)、王xx的弟弟王xx(王xx)及其亲戚王xx,并申请该院调查王xx及王xx的社保资料,该院前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调查,世通公司缴纳社保信息中无王xx及王xx的相关信息。双方后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佳杰印刷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世通公司支付货款169,250元;2、世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佳杰印刷厂据以主张权利的送货单存在过多瑕疵,客户名称“华强北”不能等同于世通公司,送货单既没有世通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订购合同和对账单形成证据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佳杰印刷厂主张的2011年8月20日送货单上有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承浩的签字,因客户名称“华强北”无法与世通公司形成一致,且缺少世通公司盖章,故无法认定该签字即为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佳杰印刷厂无证据证明送货单的签收人王xx、王xx和王xx为世通公司员工,因此无法确认世通公司签收了佳杰印刷厂货物。世通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佳杰印刷厂主张的事实予以审查判断。佳杰印刷厂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世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佳杰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杰印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佳杰印刷厂承担。

上诉人佳杰印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采纳送货单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采纳送货单的理由是送货名称多数为“华强北”且“单价”“数额”经过涂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不采纳证人证言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不采纳的理由是错误的。本案存在两个证据,不是单证,两个证据相互印证。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之所以“华强北”是因为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华强北有专柜,但其购买佳杰印刷厂的货物都是以其公司名义购买,且送货单的地址都是世通公司的注册地址,证人证言也证明其将货物送往x区x街道x社区x工业区第x栋x楼,有些送货单也是法定代表人自己的签名,所以本案应考虑实际经济环境,很多经济交往都是考虑从快、从便,而且本案证据也能相互印证。综上,佳杰印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世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世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地址为:宝安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竹村福庭工业区第4栋1楼,法定代表人为李承浩。本案一审期间,佳杰印刷厂申请了该厂负责送货的司机袁文浪和黄金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均证实曾经依照世通公司要求分别将货物送至上述注册地址或x通信市场x档,即世通公司销售门面处,签收的人为“老板娘及其弟弟,或王叔”。本案二审期间,佳杰印刷厂又补充提交了世通公司在百度网络推广网页截图、“韩流通讯”名片、以及与号码为55xxxxxxx号的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百度网络中世通公司网页载明的注册地址与世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联系人李先生QQ号码为55xxxxxxx,E-MAIL号码、电话号码以及手机号码,均与“韩流通讯”名片上李先生的一致,而该名片上记载的王小姐即为老板娘,零销地址:x通信市场x档,在部分送货单上也有记载。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如何就交易达成一致的过程,也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世通公司在百度网络推广网页截图、“韩流通讯”名片、号码为55xxxxxxx号的QQ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相应的订购合同,佳杰印刷厂提交的主要证据送货单,没有世通公司盖章确认,签名确认的人也未查明世通公司为其购买过社保等记录,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送货单中绝大部分写明的送货地址“观兰竹村福庭工业区4栋1楼”与世通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佳杰印刷厂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先后向法院提交了网页搜索、QQ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补强。因此,在世通公司拒不出庭应诉质证答辩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佳杰印刷厂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其关于本案合同成立已经货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佳杰印刷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世通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佳杰印刷厂支付人民币169,250元。如深圳市世通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5元,合计人民币5528元,由深圳市世通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