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胡益民。申请人胡益民要求宣告吾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
申请人:吾豪,男,193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0219340201367x,退休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南湖春苑6幢2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吾立群,女,49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营业部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南湖春苑3幢1单元402室。系被申请人吾豪女儿。申请人胡益民述称:申请人胡益民系被申请人吾豪之女婿,与吾立群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经衢州康久医院诊断,患者目前神志呆滞,丧失近期及远期记忆能力,不能完全正确表述自我意愿,丧失基本生活能力。为此,申请人胡益民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吾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被申请人吾豪与其妻余香玲(2002年7月31日因病死亡)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吾立峰现定居美国,被申请人吾豪现由女儿吾立群照顾。申请人胡益民系被申请人吾豪之女婿。与吾立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吾豪目前处于混合性痴呆重度发病期,表现智能、记忆明显下降,伴发情绪、行为一系列的改变,对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义务缺乏实质性辨认,对自己的房产等事件的处理显得无动于衷,对自己的利害关系无法作出真实意思的理解和表达,故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认定吾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吾立群为吾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祝志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