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81号原告唐志福。委托代理人罗丽明。委托代理人蒙作然。被告何嘉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委托代理人黄花秀。
原告唐志福诉被告何嘉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现场摇珠,于2013年2月5日确定由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撤回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4月3日,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4月17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丽明、蒙作然,被告何嘉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由简易审判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黎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丽明、蒙作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花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福述称,2011年8月28日20时30分,原告唐志福妻子罗丽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沿五里店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穿山东路碧水康城门前路段由南左转弯时,遇被告何嘉幸驾驶桂A221**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电动车右侧与轿车左侧相碰撞。造成罗丽明、唐志福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8424.01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腓骨上段及下段多段骨折;3、右踇长伸肌腱断裂;4、2型糖尿病;5、双肾结石;6、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被告何嘉幸支付原告医疗费2061.67元,支付罗丽明医疗费2229.46元。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每日酒精消毒外固定支架针孔1-2次;2、出院后继续服药;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可患肢不负重扶双拐行走,定期复查X线片,在医生指导下决定何时弃拐行走;4,随诊。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取出腓骨下端克氏针内固定;于2012年9月17日拆除外固定支架,双拐行走;于2012年11月20日在医生的建议下弃拐行走。2012年10月3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志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趾背伸、屈活动均受限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分别为十级伤残。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丽明经无交通信号灯路口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且违反标线,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确认罗丽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嘉幸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确认何嘉幸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志福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桂A221**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何嘉幸,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西平乐县经营米粉店,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在经济上受到巨大的损失,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罗丽明系原告妻子,原告不追究其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何嘉幸赔偿7909.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唐志福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2011年8月28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罗丽明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被告何嘉幸和保险公司的身份;(3)罗丽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嘉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被告何嘉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桂A221**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3、出院证、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4、门诊诊疗本。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诊疗情况及原告病情恢复情况。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6、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7、医疗费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8424.01元。8、鉴定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残疾用具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支付残疾用具费800元。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是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业。因事故致残无法继续经营,工商执照于2012年3月13日被注销。1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罗丽明护理。
被告何嘉幸辩称,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罗丽明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不要求罗丽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嘉幸也不要求追加罗丽明为本案被告。但被告何嘉幸已支付罗丽明的医疗费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何嘉幸对原告支付医疗费284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260元予以认可。被告何嘉幸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6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30%即95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303.94元。被告何嘉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61.67元,支付罗丽明医疗费2229.46元,支付桂A221**号轿车修理费用1972.5元,以上三项共计6263.56元。被告何嘉幸自行承担1879.07元(6263.56元×30%),原告及罗丽明承担4384.49元(6263.56元×70%);两者相扣(4384.49元-2303.94元),剩余的2080.55元被告何嘉幸愿意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如还有剩余,愿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何嘉幸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医疗费487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2896.97元。被告何嘉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81医院收费票据2张、预交金收据2张。证明何嘉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61.6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商业险可以合并审理,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商业险医疗费4877,1元];同意被告何嘉幸赔偿原告医疗费6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954元、鉴定费700元。罗丽明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不追加罗丽明为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追加罗丽明为本案被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嘉幸、保险公司对原告唐志福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何嘉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书写该《诊断证明书》主治医师与治疗原告伤情的主治医师不是同一人。原告唐志福、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嘉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唐志福提供的证据11,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在《诊断证明书》对原告“在骨折手术至外固定支架拆除期间,需一人陪护以负责生活”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疾病诊断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在骨折手术至外固定支架拆除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8日20时30分,原告唐志福妻子罗丽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沿桂林市五里店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穿山东路碧水康城门前路段由南左转弯时,遇被告何嘉幸驾驶桂A221**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电动车右侧与轿车左侧相碰撞。造成罗丽明、唐志福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丽明经无交通信号灯路口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且违反标线,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确认罗丽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嘉幸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确认何嘉幸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志福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医疗费用共计30485.6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424.01元、被告何嘉幸支付医疗费2061.6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腓骨上段及下段多段骨折;3、右踇长伸肌腱断裂;4、2型糖尿病;5、双肾结石;6、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每日酒精消毒外固定支架针孔1-2次;2、出院后继续服药;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可患肢不负重扶双拐行走,定期复查X线片,在医生指导下决定何时弃拐行走;4,随诊。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取出腓骨下端克氏针内固定;于2012年9月17日拆除外固定支架;于2012年11月20日在医生的建议下弃拐行走。2012年10月3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志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趾背伸、屈活动均受限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分别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6日,原告因购买拐杖、轮椅支付800元。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载明“2011年8月28日车祸致右腓骨开放性粉骨折,当时急诊行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2年9月17日骨折愈合拆除外固定支架,在骨折手术至外固定支架拆除期间,需壹人陪护以负责生活。”原告住院期间至外固定支架拆除期间,由其妻罗丽明负责照顾其生活。事故发生前,原告与罗丽明在广西平乐县经营“平乐县小铜鼓排档”,从事“米粉、中式快餐”销售。再查明,桂A221**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何嘉幸,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嘉幸支付原告医疗费2061.67元、罗丽明医疗费2229.46元、桂A221**号轿车修理费用1972.5元。2013年1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诉讼费的承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险医疗费4877.1元】;
二、被告何嘉幸赔偿原告医疗费6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4元,鉴定费700元;承担诉讼费2080.55元。
三、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28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原告与电动车驾驶人罗丽明系夫妻关系,其明确放弃要求罗丽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追加罗丽明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诉讼费的承担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未能达成协议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1948年8月29日出生,至2012年10月31日已年满64岁2个月,伤残赔偿金为53733.9元(18854元/年×(20年-4年2个月)×18%(10%+附加指数8%)】,原告诉请57693.24元,本院支持5373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我国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男职工年满60周岁的,应该退休。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已年满64周岁,但其仍经营米粉店,本院酌情给付原告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前共计429天),误工费为16790.47元(20408元/年÷365天×429天×70%)。原告诉请23986.39元,支持16790.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至外固定支架拆除期间由1人陪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陪护费计至拆除外支架之日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他人陪护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我国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该退休。原告由罗丽明负责陪护,罗丽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已年满61周岁,但其仍经营米粉店,本院酌情给付原告护理费(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拆除外支架之日共计386天,陪护费为15107.51元(20408元/年÷365天×386天×70%)。原告诉请21582.16元,支持15107.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用具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残需要购买辅助器械,本院予以支持。5、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创伤,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福各项经济损失94308.98元(医疗费4877.1元、伤残赔偿金53733.9元、误工费16790.47元、陪护费15107.51元、残疾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何嘉幸赔偿原告唐志福各项经济损失2303.94元(其中医疗费6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4元、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志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承担577.45元,被告何嘉幸承担2080.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黎燕
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
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