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彭某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彭某甲。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王某某趁原告彭某某外出打工时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彭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彭某甲。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王某某趁原告彭某某外出打工时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南岸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人民法院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王某某趁原告彭某某外出打工时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彭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学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