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宋长锋,农民。
被告:慈溪市贝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
法定代表人:史习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霞,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波涛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彩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波涛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长锋为与被告慈溪市贝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王霞、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科公司)、慈溪市彩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长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宋长锋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贝贝公司、王霞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期为十天,由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同日,按被告方的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习旦的个人账户上。届期,被告贝贝公司、王霞爽约,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月8日,原告向彩晶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彩晶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50万的转账支票,但被告彩晶公司的账上无款。2012年9月7日,经与被告方协商,四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和12月31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和150万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承诺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折价偿还债务,被告贝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习旦及其余三被告分别在承诺书中签名或盖章。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贝贝公司、王霞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贝贝公司、王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贝贝公司、王霞承担。四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宋长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及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贝贝公司、王霞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彩晶公司主张权利以及被告彩晶公司向原告开具250万元空头支票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贝贝公司、王霞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以及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贝贝公司、王霞请求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期为十天,借款打入史习旦账号62×××4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汇入上述账户250万元借款。届期,被告贝贝公司、王霞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彩晶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50万的转账支票,因支票上记载的账户无款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债权。2012年9月7日,被告贝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习旦及其余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和12月31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和150万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承诺由四被告名下的资产和库存商品折价偿还上述借款等。至今,被告贝贝公司、王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贝公司、王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贝贝公司、王霞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斯达科公司、彩晶公司也应在原告催讨后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贝贝电器有限公司、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宋长锋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彩晶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贝贝电器有限公司、王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慈溪市贝贝电器有限公司、王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