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霆,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华,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全平,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湘,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传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霆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华、郑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传湘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6.6555%,借款用途为支付二手房购房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张传湘向原告递交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其名下房产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被告张传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7333.17元,利息3100.47元。被告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传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333.17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4日的利息3100.47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传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26元;3、原告对被告张传湘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湘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6日,被告张传湘向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递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15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4月10日,原告(债权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债务人)张传湘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传湘提供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即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逾期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传湘如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担保权。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21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张传湘承担。同日,原告(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抵押人)张传湘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传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霸王路1号楼2-1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2008年4月26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核发了济房历城他字第023999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传湘发放借款12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传湘出现逾期,截止至2013年1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4666.69元,利息3100.47元(包括罚息、复利),未到期的借款本金82666.48元,共计90433.64元。原告催要多次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82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张传湘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与被告张传湘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传湘提供了贷款12万元,被告张传湘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传湘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湘偿还截止至2013年1月4日借款本息90433.6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5日起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传湘依约也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826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传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霸王路1号楼2-101室的房产为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87333.17元。
二、被告张传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3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3100.47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张传湘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霸王路1号楼2-1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156元,被告张传湘负担2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郭庆军
代理
审判员 刘静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仲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