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杭州舒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根。委托代理人蔡君华、邵军。被告戴惠莲。
原告杭州舒柔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根及委托代理人蔡君华、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酒店纺织用品。2012年7月24日,被告以“雾都商务会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纺织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92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04770.2元,合计176695.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62.61元(500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为8881.67元,21925.5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为2680.9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舒柔纺织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订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的订货情况;3.销售清单2张,欲证明被告收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金额为191925.5元;4.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刘哲现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宁潮都大酒店任职。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以“雾都商务会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杭州舒柔纺织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用品,数量以最后实际签收为准;合同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一星期内支付50000元作为进度款,货物到场后二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付7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总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91925.5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海宁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71925.5元。海宁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海宁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戴惠莲支付杭州舒柔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192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2.61元,合计83488.11元,此款限戴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戴惠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戴惠莲负担。该款杭州舒柔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戴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