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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缪金霞与被上诉人王青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金霞,王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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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金霞。委托代理人郝���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贺勃,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金霞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970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缪金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未明确管辖是依据当事人约定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作出的。被上诉人户籍在江宁区,其虽在鼓楼租赁房屋,但并未长期居住,无认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王青借款40万元给缪金霞。同日,被上诉人通过网银从其在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向上诉人支付了36.4万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其所有的东风本田轿车一辆,抵押给被上诉人,用于对上诉人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须向乙方(王青)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1日,鼓楼区江东街道江滨新寓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青自2010年4月1日至今,居住在租赁胡先波的江滨新寓。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是通过网银转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上,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银行卡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鼓楼支行,该行所在地应认定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虽对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一并诉讼的��应以主合同确定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因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缪金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