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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刘大伟、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诉被告杨家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大伟,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杨家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刘大伟,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原告钟艳芳,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海市海城区人,住北海市海城区××号。原告刘海艳,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水井坑村委××号。原告刘其艳,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海市海城区人,住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武,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家福,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人,因犯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于广西区黎塘监狱四监区15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号。负责人宁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伟、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诉被告杨家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及原告刘大伟、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的委托代理人沈武,被告杨家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伟、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诉称,2012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杨家福驾驶桂N13T**号摩托车自钦州港旧路往大番坡方向行驶,至1Km+950m处与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黄志春相遇,由于被告杨家福没有注意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与黄志春发生碰撞,造成黄志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家福负全部责任,黄志春不负责任。被告杨家福为桂N13T**号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黄志春被送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6日死亡,住院7天,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家福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为此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家福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1636.23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对被告杨家福应赔偿的款项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家福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已足额赔付。

二、考虑到死者黄志春已年满74周岁,再考虑到被告杨家福已经受到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处罚以及被告杨家福积极赔偿的态度,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过高。

三、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大番坡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黄志春的亲属关系。3、受害人黄志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黄志春去世时年满74周岁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黄志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导致死亡的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黄志春因交通事故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用41398.46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为桂N13T**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杨家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七项证据进行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原告的七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3时10分,被告杨家福驾驶桂N13T**号摩托车与受害人黄志春在钦港公路往大番坡方向1km+95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被告杨家福驾车没有注意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志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公交认字(2012)第1039号),认定被告杨家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志春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黄志春于2012年10月31日14时被送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11月6日16时死亡,期间造成医疗费用41398.46元,上述医疗费用被告杨家福已支付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是桂N13T**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还查明,受害人黄志春的户籍所在地是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番坡村委大官冲村42号,原告刘大伟是受害人黄志春的儿子;原告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是受害人黄志春的女儿。受害人黄志春生于1938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家福与受害人黄志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黄志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1386元(5231元/年×6年)、医疗费用41398.46元。被告杨家福应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66.87元、办理后事误工费628.9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被告杨家富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刑罚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从有利于充分保护弱者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衡平双方权益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大伟、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因黄志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1386元、丧葬费1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66.87元、办理后事误工费62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237.77元。

二、被告杨家福赔偿原告刘大伟、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医疗费损失11398.46元。

三、驳回原告刘大伟、钟艳芳、刘海艳、刘其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杨家福负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代理

审判员 杨 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杰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