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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448号

朱桥花与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桥花,麻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朱桥花。

委托代理人:李双余。

被告:麻国庆。

原告朱桥花与被告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莎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桥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麻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桥花起诉称:2005年3月3日,被告因置办塑料制品厂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此后,被告每年年底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自2011年开始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麻国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11250元(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桥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两份,用以证明借贷事实。

被告麻国庆答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每年都在支付,一个季度支付1350元,从2006年开始每年年底归还本金5000元,现在已经归还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是没有收条的,归还本金是出具收条的。被告麻国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朱桥花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麻国庆的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麻国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上“已归还贰万伍仟元,尚欠伍仟元”这句话系被告事后添加形成的,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内容在其他字迹形成后再添加,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时也认可该内容是其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被告事后添加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麻国庆向原告朱桥花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麻国庆从2006年年底开始每年支付原告朱桥花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5000元。从2011年开始,被告麻国庆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称每季度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仅对原告认可收到的利息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称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先行抵扣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应先行抵扣利息,故被告麻国庆尚欠原告朱桥花借款本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麻国庆归还朱桥花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麻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倪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