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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531号

周名岳与王雪芬、严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名岳,王雪芬,严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周名岳

委托代理人:蔡丽丽。

被告:王雪芬

被告:严建国原告周名岳为与被告王雪芬、严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名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王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名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王雪芬、严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名岳起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总计6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60000元为上述借款本金,7000元为借款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7000元。

被告王雪芬、严建国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7000元借条。该份借条是之前多次借款本金和利息累计一起结算而成,其中利息有7000元,借款本金为60000元。而实际上,两被告并没有拿到6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在借款时扣除过利息,实际拿到手的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两被告愿意返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名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7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借条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确认,其中借款利息为7000元,本金名义上有60000元,但实际拿到手的只有5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雪芬、严建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周名岳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周名岳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由于两被告向原告每次借款金额为10000元或20000元,借款时有的扣400元利息,有的扣500元利息,第一次开完庭后,原告算了一下,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是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扣除的利息不止这些。本院对该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雪芬、严建国共同向原告周名岳出具了金额为67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汇总,其中7000元为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两被告承认借款及出具借条事实,但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其预扣的利息只有5000元。在双方均认可借款为现金交付及两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两被告对借款实际金额与借条载明的数额不符即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两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据其主张,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数额,两被告对原告诉请7000元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借款,现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芬、严建国共同返还原告周名岳借款本息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名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周名岳负担55元(已预交),由被告王雪芬、严建国负担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谢国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谢依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