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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94号

李某某与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被告邵某某,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在办清离婚手续后,先给付原告3,500元,剩余4,000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当日,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但所欠的4,000元至今尚未给付,故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支付超过约定期限的利息。

被告邵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因其没有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在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登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方给付男方现金7,500元,(办清离婚手续后,先给付男方3,500元,剩余的4,000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本案涉及的给付情况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离婚后的财产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4,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超过约定期限的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旗

代理

审判员 杨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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