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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37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与李水友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李水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冯海华。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被告李水友。委托代理人俞才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诉被告李水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诉称:2012年6月15日7时45分许,本案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鲁05-403**号车辆,沿琉新线由北往南直行,与案外人李国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驶出道路外与行人许秀珍相撞,造成许秀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无证驾驶,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由本案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原告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秀珍亲属122000元。故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2000元。

被告李水友辩称:1.(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徐文兴、徐水君、徐晓军诉称2012年6月15日造成许秀珍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水友、李国贤负同等过错责任,要求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并自愿放弃对李国贤的索赔权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追偿权。3.死者家属徐文兴、徐水君、徐晓军诉请只要求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无请求的情形下,而李国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于本案原告在前案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可以理解为自愿支付,据此,本案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提出上述抗辩可以理解为自愿支付,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不能再向本案被告追偿。4.如果追偿权成立,也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结合(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徐文兴、徐水君、徐晓军应得到赔偿款179923.83元,其中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一半为89961.92元,现已付45000元,实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只垫付44961.92元,只能向本案被告追偿44961.92元,余款应该向李国贤追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招商银行对账单各1份,以上证据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3号案件卷宗内,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被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害人许秀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9923.83元,经法院判决,原告代为履行了赔偿款122000元,并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死者家属徐文兴、徐水君、徐晓军放弃对李国贤的索赔权利;对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水友和李国贤负同等责任。上述证据源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7时45分许,本案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鲁05-403**号四轮农用自卸车,沿琉新线由北往南直行,与案外人李国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驶出道路外与案外人许秀珍相撞,造成案外人许秀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李水友与案外人李国贤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案外人许秀珍无事故过错责任。2012年12月5日,许秀珍的家属徐文兴、徐水君、徐晓军对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被告李水友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其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由本案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据此,本院依照徐文兴、徐水君、徐晓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文兴、徐水君、徐晓军因许秀珍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013年3月5日,本案原告根据上述民事判决,向徐文兴、徐水君、徐晓军支付赔偿款122000元。2013年5月31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未向其偿还该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被告驾驶的四轮农用自卸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作为案涉事故的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案外人人身损害,原告在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垫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22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予以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代偿款122000元。如李水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李水友负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同意李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钰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