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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75号

刘永生与杨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生,杨长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刘永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友,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永生与被告杨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儒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生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2013年2月4日,经我和被告共同的朋友吴月青介绍并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以其冀B×××××号车及该车即将到账的保险赔偿款担保,并把该车用于转账保险赔偿款的银行卡交给我。我考虑双方是朋友,让被告继续经营该车。后来我发现被告的车被他人强行抵债,我找被告还款,被告为了赎车于2013年5月30日又向我借款2万元,还是吴月青在场证明。我借给被告钱后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诚意还款,只好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2万元。望判如所请。被告杨长友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长友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刘永生出具了10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原告刘永生多次向被告杨长友催要120000元借款,被告杨长友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永生陈述以及被告杨长友书写的两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长友从原告刘永生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杨长友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永生要求被告杨长友偿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长友偿还原告刘永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杨长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杨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小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志伟 百度搜索“”